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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何**、冯**、嵩县**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何**、冯**、嵩县**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冯**、嵩县**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联合**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冯**驾驶登记车主为嵩县**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广善的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黄土岭道班南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FW89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距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挫裂伤、头外伤、左眼眶损伤及车辆损失。原告先后在洛**心医院、洛**医院、河北**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冯**驾驶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6691.18元。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冯**驾驶登记车主为嵩县**限公司的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浙EFW8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嵩县**限公司为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洛**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洛**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河北**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张;河北**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石家**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洛**心医院、洛**医院、河北**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023.51元。在洛**心医院、洛**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在河北**一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第三组证据: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后期治疗费用需6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元,支出检查费560元。

第四组证据:河北**限公司出具的任慧卿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协议各一份。石家庄**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有妻子任慧卿及任**陪护,任慧卿平均月工资3400元,任岳松平均月工资3500元,以此计算护理费。

第五组证据:96263部队政治部干部科证明、原告之女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抚养对象有其父亲曹**、母亲曹**、女儿曹**共三人。其中曹**、曹**75岁,曹**15岁。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十四张、住宿费票据二十六张。

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443元、住宿费1740元。

第七组证据:洛阳泰**限公司车辆定损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太平洋**分公司赔款通知书一份。

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浙EFW898号小型轿车定损为80916元,在保险公司赔付49000元,剩余31916元车损。原告另支出评估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事故属实,但被告冯**是何**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有车主何**承担。

被告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辩称:何**是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嵩**限公司辩称:嵩县**限公司是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何**是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嵩县**限公司与何**之间是挂靠关系。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嵩**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照、行车证、道路客运证及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有效性、确定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心医院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河**大学和石**三医院出具的845元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河**大学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鉴定的两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评估过高,在实际发生后,原告方可另行主张。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人应提供因护理造成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人任慧卿、任**,其不在同一单位,而合同格式完全一致,其相关签订合同日期于同一天,有虚假嫌疑。对第五组证据96263部队的证明应提交原告的相关证件以证明之间的关联性。对抚养对象应提供其居住地辖区派出所及户籍管理部门的电子档案等原始资料,确定之间的抚养与被扶养关系。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其住宿费和伙食支出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七组证据车损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车损评估费系鉴定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太**险公司赔款通知书其车辆被保险人为邬士林,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杨天,而本案原告系曹**,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人,对其车辆财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该诉求。根据其鉴定结论,车损为80916元,而太**险公司仅赔偿49000元,从而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EFW898号的实际车损没有鉴定结论中的这么高。浙EFW898号车的实际损失为70000元,照次要责任由该车实际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同时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护理费过高,出院后计算一年的护理期限无事实依据。住院期间因护理人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依据太**险公司赔偿的49000元计算其实际车损仅有70000元,次要责任计算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冯**、被告何**、被告嵩**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伤残鉴定两个九级一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伤残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二是原告自行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距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挫裂伤、头外伤、左眼眶损伤。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从专业角度鉴定两个九级,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出院后,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非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虽持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应该适用的正确标准,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计算一年护理费的主张,因无计算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医嘱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任慧卿、任**二人不在同一单位,但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协议格式、内容完全一致,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车辆损失,太**险公司按照原告主要责任70%已赔偿49000元,其实际车损为70000元,次要责任计算30%的赔偿责任应为21000元。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被告冯**驾驶登记车主为嵩县**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广善的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合峪镇黄土岭道班南段时与原告曹**驾驶的浙EFW89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距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挫裂伤、头外伤、左眼眶损伤及车辆损失。原告先后在洛**心医院、洛**医院、河北**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023.51元。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但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冯**驾驶的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何**,登记车主为嵩县**限公司。被告冯**系何**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曹**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44023.51元。其中洛**医院43177.71元、河北**一医院845.8元。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2天,二人陪护,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22天,计3500.64元;原告出院医嘱“禁止负重下地”,仍需护理,可按一人陪护计算三个月。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每天79.56元,90天,计7160.4元,合计护理费10661.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660元。四、营养费,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440元。五、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4391.45元/年×20年×22%,计107322.3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曹**,1940年5月12日出生,应计算5年,原告兄弟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5年×22%÷2,计8649.37元;原告母亲曹**,1940年4月23日出生,应计算5年,原告兄弟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5年×22%÷2,计8649.37元;原告女儿曹**,2000年10月18日出生,应计算3年,原告夫妇二人,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5276.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276.12元/年×3年×22%÷2,计5189.62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488.36元。九、鉴定费3010元、车损评估费3883.5元,合计6893.5元。十、财产损失2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4488.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冯**驾驶车辆与原告曹**驾驶车辆相撞,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应对原告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冯**与被告何**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冯**为被告何**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何**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何**承担百分之三十、原告曹**承担百分之七十为宜。因豫CD82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何**应承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被告何**承担。又因嵩县**限公司与何**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2012年《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嵩县**限公司应对被告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曹**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95595.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何**应承担3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8678.58元。鉴定费、评估费6893.5元由被告何**承担30%计2068.0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曹**赔偿15067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承担鉴定费、评估费2068.05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曹**负担500元,由被告何**负担1000元(先有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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