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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朱**、张*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金*、被告人朱**、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被告人张**、朱留喜伙同张**、张**(均在逃)多次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盗掘出彩绘陶器、彩绘陶俑、彩绘马*等文物共计40余件,经鉴定,其中11件文物为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

2014年8月份,在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被告人张**、张*红伙同张**、张**(均在逃)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三座,未盗得文物。

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朱**、张*甲结伙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朱**应在十年以上幅度内量刑,鉴于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请法庭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人无前科,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法庭根据庭审表现和认罪态度做出公正判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证人秦某某、乔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朱**的供述,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豫文物鉴字(2014)第71号意见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盗的文物均是一般文物,不是三级文物。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等人的盗掘行为是建立在机西高速公路挖掘机取土时对古墓进行毁灭性破坏的基础上,说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并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张**积极全部退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3、张**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对张**的处罚应区别于专业的盗墓贼。建议合议庭对张**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所盗的文物均是一般文物,不是三级文物。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朱留喜伙同张**(在逃)、张**(另案处理)在其村(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盗掘出彩绘陶器、彩绘陶俑、彩绘马*等文物共计40余件,经鉴定,被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张*甲伙同张*乙、张*丙(均在逃)在其村(尉氏县门楼任乡张庄村)北地土岗上,盗掘机西高速挖掘机在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葬三座,未盗得文物。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于2014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甲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朱**的供述,证明在其村北地土岗上,挖掘机取土中挖出古墓,其伙同他人挖开古墓并盗出文物的事实。

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在其村北地土岗上,挖掘机取土中挖出古墓,其伙同张**等人挖开三座古墓,但未盗出文物的事实。

证人秦某某、乔某某证言,证明其在为机西高速开挖掘机取土过程中发现的古墓被当地村民盗掘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盗文物数量情况。

尉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证明,证明取土地点属汉代古墓群,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墓葬。

文物移交清单,证明被盗文物已追回上缴文物管理所的情况。

文物鉴字(2014)第71号意见书证明被盗掘的文物中有11件为三级文物,其余为一般文物,系从汉代古墓葬中新近出土。

豫*艺书司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所盗文物中的其中11件文物均为一般文物的情况。

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同案人在逃的情况。

尉**警大队出具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甲到案的情况。

尉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无前科的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朱**、张*甲结伙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所盗掘的文物其中11件应为一般文物,且已全部上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朱**确有悔罪表现,张*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三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红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朱*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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