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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等工程周转物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周转物资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累计557433.93元,拖欠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8563元。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租金557433.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各月逾期租金为基数,按照日3‰标准自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支付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85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8日租赁合同1份;2、收据4份;3、出库单4份;4、入库单4份;5、欠条7份。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模板属实,但是否应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应支付多少,需核实。

被告通**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8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濮阳市**有限公司S101线范*高速公路台前站出口至台前县城段改建工程F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承租人)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租人从原告(出租人)处租赁钢模板(0.55元/天/平方米),实际数量、租赁期及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承租人指定李**为领料经办人,经办人签字的单据视为承租人认可,承租人使用租用物资前,必须足额缴纳押金,押金不足或不到位不予发货。承租方每月应付租金不从已缴纳的押金中扣除。合同约定最低租期90天,租期从租赁物资拉走之日起算,使用时间不足最低租赁期的按最低租赁期限计算,超过最低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每月五号前办好月结算手续后,承租方应在7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人逾期付款,出租人可以按照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以逾期实际天数每天收取0.3%/日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出租人没有异议的,租赁合同继续执行。承租人归还物资不能严重变形、曲翘、扭裂、开焊、打孔、缺少附件、表面有泥浆等现象,对归还的物资有以上所列情况的,出租方可向承租方收取维修清理费用,标准为模板清理维修费每平方米4元,模板打孔费每孔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6200元/吨,报废赔偿标准为2500元/吨。运输费用及装卸车费用由承租方承担,钢模板装卸车费分别按10元/吨计算。出库单、入库单、租赁费结算单、附件等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如有纠纷且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1日、5月10日向承租人交付大模板1879件计2720.1平方米,承租人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15日、17日、10月12日归还大模板1309件计1935平方米,剩余物资一直未归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19日、5月6日、8月1日向承租方收取押金100000元、押金50000元、押金50000元、租金100000元。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租赁合同共产生租金657433.92元,产生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8563元。之后,原、被告就租赁事宜发生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公司与濮阳市**有限公司S101线范*高速公路台前站出口至台前县城段改建工程F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濮阳市**有限公司S101线范*高速公路台前站出口至台前县城段改建工程F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临时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达公司项目经理部使用原告提供的大模板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期限界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即应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付租金557433.92元(全部租金657433.92元-已付租金100000元),支付所欠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856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但原告所收取的押金20000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付租金557433.92元、违约金(按照日1‰的标准,以逾期租金为基数,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所收取的押金20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二、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车费、维修清理费等18563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负担9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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