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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海潮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潮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李**给原告易海潮出具借条一份,支付方式:现金。借条显示:今借易海潮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李**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易海潮与被告李**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海潮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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