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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被告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梁*,被告梁*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合同约定两个月以后还款,被告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偿还原告孔*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与被告梁*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孔*借款12万元用于购料,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当日原告依约将1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梁*,并出具收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于2015年向原告还款8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孔*按合同约定将12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梁*,被告梁*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梁*已偿还8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4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保证期间的届满日期为2015年4月4日,现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4日前向被告刘**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孔*偿还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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