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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震诉江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5年4月26日原告借用妻弟李*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给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江**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就一直推脱不予还款。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待有还款能力时会尽快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程*借款300000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原告程*通过其妻弟李*的招商银行银行卡给被告转账285000元,另外15000元,原告程*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江**,被告江**一并为原告程*出具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江**”。借款到期后,被告江**并未支付原告程*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向原告程*借款3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江**,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且被告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借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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