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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以前系同事,被告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找原告借钱,2015年4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陈**钱款400000元,被告陈**为原告出具借条,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还款到期后原告找到陈**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陈**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为依法维权,特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期间已经还给原告80000元;被告如果能从第三方处追来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否则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崔**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现金肆**(400000)元整,用时一个月。借款人陈**,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8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日和2015年10月9日通过中国**考县支行ATM给原告崔**指定的赵**621081249000077xxxx账号转账30000元和50000元,两笔款共计8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崔**借款40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陈**,已履行借款人的出借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陈**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陈**提出的已经支付80000元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后即2015年5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偿还借款3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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