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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兰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要求确认被告兰考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兰考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工民诉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原告开着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到兰考县城购买农机配件,当行驶至兰考县火车站东面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工作人员截住,他们强行把原告从三轮车上拉下来,骑着原告的三轮车带着原告往兰考县二运停车场去,当三轮车行驶至二运停车场门口时,因路上有个大坑,被告的工作人员驾驶不慎,把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头痛、睡不着觉,必须经常吃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兰考县新农合慢性病特种病就诊本及2015年5月份门诊处方、2015年4月28日兰考县新时代大药房的发票一张、2015年5月23日开封**民医院脑涨落分析报告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针对原告做出的行政行为及对其造成人身伤害的证据,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份看过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的病情是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所造成。

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兰考县火车站东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截住,并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开往兰考县二运停车场扣留。并称该工作人员未穿制服,在快到停车场时,因道路颠簸,将坐在车上的原告摔下,导致原告头痛,睡不着觉。2015年5月份,原告到开封**民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的脑涨落分析报告结论为:1、脑内兴奋抑制平衡紊乱;2、双侧顶区、左侧额区、右侧枕区、颞区功能异常。从原告提供的兰考县新农合慢性病特种病就诊处方等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为癫痫致精神障碍,原告在2015年5月间在兰考县新农合慢性病特种病门诊看病就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扣押其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并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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