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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之达**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之达**限公司诉郑州**限公司、赵**、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之达**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魏*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许*三终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魏*初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许*三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后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魏*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许**之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郑州**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许昌**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许昌市财源孵化基地(三期)多层厂房(B标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该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料为商品混凝土、钢材、水泥和复合彩板四种建筑材料。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赵**、赵**作为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向外签订合同购买和租赁工程所需原料。2008年2月24日,许**之达**限公司作为甲方,赵**、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售货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许**之达**限公司售给赵**、赵**墨镜面板和多层板,墨镜面板每块93元,多层面板每块65.6元,赵**保证一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许**之达**限公司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货物,每次送货后,许**之达**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内部使用的出库单中备注u0026ldquo;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u0026rdquo;,并在领物人一栏中备注u0026ldquo;赵*u0026rdquo;字样、单位一栏中备注u0026ldquo;郑**公司许昌经济开发区孵化基地赵**工地u0026rdquo;。许**之达**限公司依照约定共供应多层板1078块、墨镜面板272块。依照上述货物的单价和总数,上述货款共计96012.8元(多层板1078块u0026times;65.6元u003d70716.8元、墨镜面板272块u0026times;93元u003d25296元)。许**之达**限公司最后一次向郑州**限公司送货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诉讼中,郑州**限公司认可赵**、赵**系本案工地中的实际负责人。并均未提供本工程中收料的记录凭证,也未提交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2008年3月25日,郑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赵**与赵**系同一人、赵*与赵**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赵**作为郑州**限公司承包的在许昌市财源孵化基地(三期)多层厂房(B标段)的工地实际负责人,与许**之达**限公司签订售货协议后,许**之达**限公司依照约定将价值96012.8元的货物送至工地并投入使用,赵**、赵**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郑州**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许**之达**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许**之达**限公司依照约定供应货物后,郑州**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拒不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许**之达**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综上,许**之达**限公司要求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96012.8元及利息损失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许**之达**限公司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赵**、赵**及郑州**限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限公司支付许**之达**限公司货款96012.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许**之达**限公司对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之达**限公司对赵**、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35元。许**之达**限公司负担65元,郑州**限公司负担32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仅有许昌腾之达木业有限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证言及内部保留的出库单不能证明是否真实供货及作为欠款的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偿还货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之达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赵**、赵**答辩称,郑州**限公司与许**之达木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改判郑州**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郑州**限公司支付许**之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6012.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赵**作为郑州**限公司工地负责人代表郑州**限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与许昌*之达**限公司签订售货协议,售货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昌*之达**限公司于2008年3月2日将货物送齐,虽然许昌*之达**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系内部保留,但结合售货协议及相关证言,能够证明许昌*之达**限公司已实际供货,做为合同相对方的郑州**限公司在签订售货协议后,不认可许昌*之达**限公司已向其提供货物的同时,更有条件提供证据反驳许昌*之达**限公司的已供货主张,由于郑州**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许昌*之达**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原审判决郑州**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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