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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许昌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2668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尚余货款296500元至今未还。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所欠款项月收取5%的违约金,现原告暂要求所欠款项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296500元及相关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9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自2012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为1814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2012年5月30日协议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款项296500多元应经过双方财务核对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应按月百分之五计算,已经偿还款项不能算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抹帐协议、附加协议、自卸车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500元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自提介绍信一份,证明最后一次提车时间是2012年6月8日。

被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对账往来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286500元;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搅拌车的争议已经解决,搅拌车的款项19751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3、收条2张、确认函及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加工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就此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6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被告欠原告296500元及违约金有异议,需经原被告对账后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需要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确认函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没有原告方公章,也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款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是否收到款项无法考证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中的确认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3中的申请报告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收到该报告,申请报告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10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间是2012年5月30日,根据还款协议,对欠款数额已经以协议方式进行了确认,如果说申请报告反映的情况属实,那么应该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1年之前就应当得到解决;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供应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早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期,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7日,新**司与通**司签订一份《自卸车销售合同》,约定通**司购买新**司20辆自卸上装,单价56000元,合计1120000元。2012年5月30日,新**司与通**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通**司在新**司一次性购买20辆自卸上装,单价56000元,合计1120000元;新**司同意通**司先把20辆整车提走,但必须在提走20日内先付新**司上装款560000元,30日内付清另欠的560000元上装款;通**司2012年3月份以前欠款1548800元,减去本次抹帐446000元,余款1102800元一次还清;通**司必须遵守此协议,否则所欠款按月收取5%的违约金。同日,新**司与通**司又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主要载明:通**司提车后20日内向新**司一次性支付560000元,剩余的560000元在通**司提车后一次性付清;通**司最后一台车的最迟提车日不得超过2012年6月15日。之后,新**司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通**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926300元(含欠款1548800元已经付清),剩余货款296500元,经新**司多次催要未果。通**司认可欠新**司货款28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购买新**司20辆自卸上装,合计1120000元,及通**司另欠新**司款1102800元(已减去抹帐44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自卸车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及《附加协议》所证实,自卸车销售合同产生的货款1120000元和通**司2012年3月份以前对新**司欠款1548800元,合计2668800元,双方协议减去抹帐446000元,通**司支付货款1926300元,尚欠2668800元-446000元-1926300元u003d296500元。故新**司要求通**司支付货款29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通**司辩称欠新**司货款28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新**司要求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附加协议》约定了最后一台车的最迟提车日不得超过2012年6月15日,且提车后3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故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7月16日;新**司按日万分之八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以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29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6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9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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