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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限公司诉被告郭**、许昌市**有限公司、都邦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昌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新公司)因与被告郭**、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公司)、都邦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楚**驾驶豫K623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许*市魏武路与许由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监控路灯杆,致使原告监控设施灯杆损坏。该事故经许*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6233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通力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被告郭**。请求判令:1、被告郭**、许*通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7500元。2、被告都邦财险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献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在交警队垫付了10000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许*通**司辩称:本案车辆是郭**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我公司对该车辆并未实际占有和运营,不享有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本起事故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事故的索赔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3、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法人代表证明、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楚**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价格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三责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及投保情况。

被告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车合同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郭**在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当时的购车方是李亚*,郭**为担保人,后了解到是郭**出资以李亚*名义购买。

被告郭**、都邦财险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许**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对第1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对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系转包协议,系复印件,且施工方不是原告;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许**公司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内容不是原告合作的中**公司,对驾驶证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被告郭**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未显示委托人,不能证明鉴定的实际损失人是谁;被告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评估报告没有附带评估物的照片,不能反映真实性;委托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与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相隔太长,不能真实客观反映物品损坏的程度,该评估报告未显示标的物的项目,未扣除残值。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郭**、都邦财险保许昌支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郭**、许**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对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许**公司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内容不是原告合作的中**公司,驾驶证系复印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认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许*通力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郭**、都邦财险许*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楚**驾驶豫K623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许昌市魏武路与许由路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监控路灯杆,致监控路灯杆等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许昌市**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价估字(2014)第058号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电子监控设备损坏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园*(¥355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豫K62230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是被告郭**,该车是郭**以李**名义分期付款在被告许**公司处购买。豫K62230在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监控路灯杆系株洲南**有限公司通过许昌市**理中心的中标项目。原告**新公司与株洲南**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许**新公司具体施工,合同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楚**驾驶豫K6223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被告郭**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因楚**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财产损失3550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335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共计35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限公司财产损失35500元;

二、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昌市**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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