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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张**、张新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海潮与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潮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约定五个月以后还款,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张**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张**却一再推脱,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钱。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张**给原告易海潮出具借条一份,支付方式:现金。借条显示:今借易海潮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元)用于材料,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还款日期2015年8月24日,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人张**,担保人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张**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易海潮与被告张**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海潮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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