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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国领、牛**、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牛**、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被告牛**、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用款时间为一个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牛**、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被告王**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牛**、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牛**、苗**辩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国领借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王国领让牛**、苗**以房产证、土地证提供担保,本案与牛**、苗**无关;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苗**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牛**、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国领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牛**、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国领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余款15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到条、银行往来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利息为月息2.5%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牛**、苗**在与原告刘**签订保证合同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刘**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王**口头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保证人不应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未经保证人牛**、苗**的书面同意,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牛**、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牛**、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费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00155551905000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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