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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委托代理人孔长委、代胜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张**拉原告建材模板、方木,用于考城路地税局对过建筑工地,当时说盖到四层付清款,但工地早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45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总标的款是20多万,被告已经支付过12万。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方木规格不符,所以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4500元过高,应该按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规格计算货款,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张**在原告处拉建材模板和方木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地。经原被告2015年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今欠孔会春方子模板壹拾贰万肆仟伍佰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模板和方木,理应将剩余货款付清,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货款124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方木规格不符,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况且原被告已经实际结算,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在结算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货款,故对被告不予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孔会春货款124500元,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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