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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苗战礼、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诉被告苗战礼、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苗战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诉称,原告在青海玉树从事砂浆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青海玉树给建筑工地送外墙保温材料,购买原告砂浆,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砂浆款13万元,被告苗战礼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保证很快还原告的砂浆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13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礼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已经还过5000元,剩余12.5万元未还。现在外打工,挣到钱一定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青海玉树从事砂浆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青海玉树为建筑工地送外墙保温材料,购买原告砂浆。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砂浆款13万元,被告苗战礼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砂浆款13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5000元,原告当庭认可,下余货款12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砂浆,理应将剩余货款付清,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战礼、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窦**砂浆款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窦**承担50元,被告苗战礼、袁**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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