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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安与耿刚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新安与被告耿*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安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耿*领及委托代理人郭恩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村侯合、侯中山等人受雇于被告耿*领为张**进行建房,由被告耿*领提供钢管、架子、竹筏等施工设备。2014年7月2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与侯合、侯中山等人到被告张**家建房,由于二楼的圈梁是头一天晚上刚打的,还没有完全凝固,原告及侯合、侯中山等人不愿上二楼的架子上施工,但被告耿*领非让原告及侯合、侯中山等人上二楼架子上施工,在施工时二楼架子倒下,造成原告及侯合、侯中山等多人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兰**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受伤较重,医院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就转到开**心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耿*领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只好出院回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815.33元、误工费26508元、护理费14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200元、侯**抚养费22533.42元,共计270285.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张**的房屋是被告负责承包并建筑的。2014年5月10日,被告和张**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人人员伤亡,房主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候**受伤是在被告承建张**的房屋的过程中造成,与房主张**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候**受伤完全是因为他不听被告指挥所致。2014年7月2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与侯*、侯**、宋清朝、代树合、耿**、孔**、孔**等为张**家盖房。当时,被告和孔**在夹山上搭架子,被告看工人陆续来到,就从架子上下来安排工作。被告先安排孔**等人搭前脸架子。因原告来得较晚,等原告来到时,代树合、耿**、孔**等已把前脸架子基本搭好,原告怕被告批评他来得晚,原告就赶紧上了代树合、耿**、孔**等人搭好的前脸的架子,此时侯**、代树合、孔**等已在架子上工作。因二楼的前脸圈梁是头一天晚上打的,被告担心没有凝固好,就不让原告上架子,怕人多架子承担不了,但原告还是上去了。为谨慎起见,被告对原告和侯**、代树合、孔**等人说“小心点,先上一排砖试下,感觉不行就下来”然后,被告就安排小工去干活了。等被告再转身过来看时,侯**、代树合、孔**等人只上了一排砖,而原告已经上了三排砖,此时,架子已开始下沉,圈梁也被撬裂了。侯**、代树合、孔**等人行动快,赶紧从架子上跳了下来。因原告行动慢,就从架子上掉了下来。架子塌了,圈梁掉下了。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因为他不接受被告的指挥,擅自行动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耿**非让原告及侯*、侯**等人上二楼架子上施工……”是不实之词。当天,侯*确实也受伤了,但他是从夹山的架子上掉下来的,而不是从前脸的架子上掉下来的,因为前脸的圈梁掉下来,夹山的架子被前脸的架子撬了下来。原告受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小心,不听指挥所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及其他工人已事先说明,跟着被告干活大家要小心,谁挣钱都不容易,身体最重要,被告不喜欢更不想看到任何人出工伤事故。不管谁出事,三百两百元的被告可以出,多了被告一分不出。对这一点,被告对每个工人都强调过,他们每个人都知道。每个人都理解也都同意:谁出事谁自己负责,被告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把他送到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也多次出钱为原告救治。被告先是在东方医院交1000元医疗费用,后在人民医院交了2000元,还有买血的好几千元钱;被告通过侯*给原告治疗费用5000元,被告亲手通过原告父亲给原告治疗费用7000元。目前,为给原告治病,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花费两万余元。四、被告多次对工人强调要交意外伤害保险,但原告拒不交纳,被告已尽到被告的责任。出了这个事后,为维护工人的利益,目前凡是和被告干活的工人都投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也希望每个工人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机动车还要投保险,人为什么不为自己投保险?综上所述,对原告受伤,被告深表同情,无论事前、事后被告都已尽到被告的责任,对原告受伤,于*于理被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新安受雇于被告耿*领为张**建房,2014年7月20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上到被告指挥搭建的房前脸架子上施工,由于架子是用椽子插在前一天现建未凝固好的圈梁里,椽子上蓬上竹筏搭建而成且下方未固定,在施工过程中圈梁**过量,椽子将圈梁翘起倒塌,致使原告等人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天被告将原告送往兰**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05.29元;因病情较重遂于2015年7月20日10:00时转院至兰**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660.86元;2015年7月29日转院至开**心医院,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92228.47元;另在抢救期间因购买血浆花费13960元。经开**心医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及重物砸伤;2、骨盆骨折(C1型);3、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骶神经损伤;5、尿道断裂修补+膀胱造瘘术后;6、会阴区皮肤挫裂伤。后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结肠损伤属九级伤残范围;膀胱损伤术九级范围;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范围。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抚养人侯某某系原告侯新安的长子也系唯一未成年子女,于2004年3月7日出生。

原告受伤后已确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754.62元(包含购买血浆费用13960元)、误工费26508元(282天×94元)、护理费6402.28元(92天×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法医鉴定费700元、侯某某抚养费6760.07元(7年×6438.12元×30%÷2人),以上共计227301.57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139.2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耿*领在张**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因架子倒塌受伤,被告耿*领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明知施工架子搭建不合理不牢固的情况下仍上去施工,故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负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称被告非让其上架子施工及被告耿*领关于原告不听指挥是其受伤的原因的不同意见,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充分证据相印证,故对双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多年,该部分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较合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方法有误,应在原告计算数额的基础上乘于伤残系数;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据证明,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282天计算的请求,因其要求天数在法律规定可要求天数内,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相印证,但属其实际支出,结合其住院地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复印费可酌定支持50元。被告关于其给原告父亲7000元的费用的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新安医疗费126754.62元、误工费26508元、护理费64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4000元、复印费50元、伤残赔偿金56496.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侯某某抚养费6760.07元,以上共计243351.57元的70%,即170346.1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已垫付的12139.2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8206.81元。

二、驳回原告侯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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