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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公司上诉周**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通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周**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胡*、被上诉人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0时17分许,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周**公司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549+580M时,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公路路面28平方米、4立方米水泥护栏、车辆所载货物及轮胎等被大火烧毁。周**公司赔偿陕西公路**延安管理所路面损失8400元及水泥混凝土护栏1800元,共计10200元。周**公司的车辆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291000元;2014年11月10日,周**公司在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价值为25497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周**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为豫P×××××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价值为92225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11月28日,延安市**塔区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周**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在庭审中人民财**公司提出火灾原因鉴定,经委托上海华**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因涉案车辆整车线束均已缺失,存放的状态严重影响勘查取样,可能存在无法获取明确的鉴定意见函;人民财**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不再要求该机构继续鉴定,申请退回鉴定费用,并提出车辆着火前是否与外界物体发生碰撞,碰撞点与车辆着火点的关联性及车辆与外界物体的碰撞和车辆自身故障造成火灾的占比,2015年12月28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咨询,无单位受理人民财**公司的鉴定申请。人民财**公司规定带拖挂的载货车辆月折旧率是1.10%,其他车辆月折旧率是0.9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公司与人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周**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反映出,车辆无修复价值且人民**公司在申请火灾鉴定时上海华**限公司因整车线束均已缺失等原因无法鉴定,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应为全损。人民**公司提出应当以火灾、爆炸、自燃险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消防部门是火灾事故法定的调查、认证部门,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消防部门的证明,应认定周**公司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火灾,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是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属于自燃造成的证据;周**公司损失较大,其选择适用机动车损失险符合常情。豫P×××××号车在投保后几天就发生事故,不再进行折旧,豫P×××××号挂车在将近一个月发生事故,按照一个月折旧。周**公司造成的路政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人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该事故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故其残值应当由人民**公司享有。综上,对周**公司请求人民**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给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公司356564.98元(10200元+254970元+91394.98元(1-0.90%)。2、驳回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人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人民**公司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周**公司车辆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公司承担。

人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火灾原因虽没有查明,但鉴定机构没有明确表示不能查明原因,应再次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经审理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交通事故所致;2、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周**公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人应在该险的范围内而不是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3、周**公司所有的车辆系营业用车,依据保险条款,折旧率为1.1%,原审按照0.9%计算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周**通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是保险险种的归属性,车辆的起火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事故书证明中虽然没有写清起火原因,但是均应适用保险公司的车损险,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险应当适用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险险种。上诉人申请对起火原因鉴定无果,应按照消防队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于火灾的定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原审期间,上海华**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显示,涉案车辆整车线束均已缺失。结合延安市**塔区大队出具的证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陕西省公路局路政执法总队路政赔偿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周**公司的豫P×××××号车、豫P×××××号挂车系因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起火,该火灾不属于其与人民**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责范围,同时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主车、挂车保险金额不是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不适用约定的折旧条款,因此人民**公司关于不承担车损险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鉴于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人民**公司在理赔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原审诉讼费用判处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周口兴**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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