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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与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与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炜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3%支付利息,借期两个月,被告王**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博**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朋友银行账户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付了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予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始至本案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按月息3%支付利息,被告王**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博**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了被告。借款后,被告王**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王**也未代为清偿该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合同中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定规定外,其余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王**在借款逾期后应承担偿还和连带清偿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息诉求未超过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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