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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焦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于2015年9月16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温**不服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被上诉人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1.5%;另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按合同规定每天3%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息。2015年6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将借款本息打到原告指定的邮政卡上。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115元利息打到原告的工商卡上,本金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又续签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月息1%及还款方式等。后被告依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份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续签的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天3%的本金计算加收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息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期限,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又重新续签了合同,且被告依约向原告重新开始支付利息,应以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成逾期利息280元。二、驳回原告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原告温*成负担127.50元,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温**上诉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借给被上诉人一万元,遇到每月25日为还息时间,6月18日为还本付息合同自动失效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执行,到9月8日经查询被上诉人仅付清了约定的几个月利息,但逾期利息分文未还,本金更未还。之后,被上诉人讲不管以前合同到期不到期,逾期不逾期,都要另签新合同,按公司新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不签者也不会按原订合同再执行,采用欺诈和胁迫手段让上诉人及众多借款人续签被上诉人自己单独拟定打印好的续合同。此份续合同违反原合同第八条(1)与(4)的规定,签订续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赖款不还的非法目的,签续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认定的续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不对,应属无效合同。续合同第五条是格式条款的霸王条款,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续合同违反了第52(三)、(四)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1、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8月1日签订的续合同;2、被上诉人返还2015年1月30日原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按36%年利率逾期利息标准支付逾期165天的逾期利息165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返还1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另案起诉,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2015年8月1日的合同应否该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应该偿还上诉人的利息为多少。

针对焦点问题,温**认为2015年8月1日的协议应该撤销,该协议违反了2015年1月30日协议的第八条第1、4项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207条,证明原合同在未自动失效的情况下是有效的,在原合同有效时签订续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订续合同采用了欺诈和胁迫手段,被上诉人称如不签续合同就不再给利息,违背了上诉人追回借款获得逾期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减轻了被上诉人借款不还逾期利息不付的违约责任,加重了出借人的责任。续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和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被上诉人采用续合同这种合法方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应属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单独拟定格式合同让上诉人签订,属于被上诉人利用群众的钱赚取更多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履行续合同的行为也证明是无效合同,应当撤销。签订续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借款不还逾期利息不付的暴露,1月30日的合同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原合同执行。逾期利率是3%,上诉人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按278天计算计2780元。续合同是9月8日签订的。其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一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执行。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经庭审质证,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焦**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借款人签订新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原合同到期和到新合同签订中间共42天,年利率为24%,利息为28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温**与焦**公司之间存在两份借款合同,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8月1日,第二次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仍然是第一次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除第一次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一次借款合同到期后,焦**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因双方就第一次借款重新达成第二次借款合同,故焦**公司应承担第一次借款逾期利息的偿还责任。温**上诉所称第二次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和欺诈情形及属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应属无效和可撤销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温**要求撤销第二次借款协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温**并未在一审期间对返还第一次借款本金提出诉讼请求,对温**上诉称应返还第一次借款本金1万元的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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