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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龙**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龙**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冉**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龙**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的工资15000元、双倍工资9367.82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经应聘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部管理人员,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及时发放,2014年5月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催要,2014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便函一份,内容为:“原我公司职工冉**离职后,尚有15000元工资没有发放,我公司保证在2014年7月26日前予以结清。”但2014年7月26日期限届满时,原告并未支付上述拖欠被告的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12日,因工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争议,冉**向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0日,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出具金劳人仲案字(2014)第393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河南龙**限公司向冉**支付工资15000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双倍工资9367.82元、拖欠克扣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驳回冉**其它仲裁请求。河南龙**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此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但其提交证据被告的辞职申请显示至少应在2014年5月5日以后,被告离职原因为家庭方面及公司各方面等综合因素;原告当庭提交有被告2014年3月17日借原告公司的5000元借据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5000元借款不应在工资里面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受聘于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被告数月工资不及时发放,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所欠工资15000元原告应当及时发放,并且依法应当支付拖欠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375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双倍工资9367.82元。原告提交的借据要求与欠被告工资一并结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答辩中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因系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是因为原告拖欠其工资造成的,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龙**限公司支付被告冉**工资150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67.82元,共计28117.82元,原告河南龙**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龙**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龙**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2月7日入职,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4月28日请假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支5000元未还,故上诉人不欠其工资,亦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龙**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28日冉**请假申请一份,证明冉**实际工作时间至2014年4月28日。

被上诉人冉**发表质证意见,2014年4月28日是被上诉人请假日期,经上诉人同意,应视为在岗,不能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被上诉人冉**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被上诉人经应聘至上诉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其欠被上诉人15000元工资便函一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入职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支5000元未还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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