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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制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制品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王**与新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程**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制品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78年,王**由新乡**员会劳动局《招收集体所有制职工通知》,招聘至新乡市蔬**二豆制品厂工作。1983年4月,王**离职,离厂后未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11月17日,新乡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新企改(2004)13号)同意新乡**品公司改制为新乡**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1日,新乡市工业经济发展局向新乡市商务局移交44家企业,其中包括新乡**品公司。1957年,新乡**制品厂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企业主管部门为新乡市第二商业局,产品归口部门为新**菜公司。2014年5月4日,王**以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2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王**、新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乡**民法院。新乡**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新乡**制品厂为被告。庭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乡**有限公司、新乡**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144000元。另查明,新乡**制品厂企业状态为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王**被招工至新乡**制品厂,单位应当为其建立人事档案。单位对其进行除名后,应当将其人事档案予以妥善处理,即进行档案调动或者妥善保管。新乡**制品厂在将王**除名后,未将其档案按照程序调动,从而造成其档案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乡**有限公司系新乡**公司的改制单位,新乡**公司不是新乡**制品厂的母公司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其存在的关系为新乡**制品厂的产品归口单位为新乡**公司,新乡**制品厂为独立法人,其有主体资格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无证据证明新乡**公司为王**办理和保管人事档案,王**要求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王**要求赔偿144000元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据、要求过高,原审法院依法酌定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令新乡**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30000元;二、驳回王**要求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承担2000元,新乡**制品厂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新乡**有限公司是王**工作档案建档、存档的单位,而新**制品厂在1983年以前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王**的存档单位。2、新乡**制品厂是王**工作单位,应该知情王**的工作档案在蔬菜公司保存,但蔬菜公司三次开庭均称王**的档案被新乡**制品厂拿走,而第二豆制品厂法人即不接受传票又不参加开庭。由于新乡**有限公司(原蔬菜公司)与新乡**制品厂将王**的工作档案丢失,导致王**无法正常生活,故请求新乡**有限公司与新乡**制品厂恢复王**的人事档案,并连带赔偿王**损失14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乡**有限公司答辩称:1、新乡**有限公司与王**没有任何关系,新乡**制品厂才是王**所在单位,王**所请求的损失应由新乡**制品厂承担。2、王**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新乡**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于1978年招聘至新乡市蔬**二豆制品厂工作,其工作单位应为新乡**制品厂,且新乡**制品厂于1957年已开业成立,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为独立法人,其应当承担王**损失的相应主体责任。新乡**有限公司改制前系新**菜公司,只是新乡**制品厂的产品归口部门,且王**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原新乡**公司为王**办理和保管了其人事档案,故王**要求新乡**有限公司承担恢复其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新乡**制品厂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建立人事档案并予以妥善保管,而本案中,新乡**制品厂在将王**除名后,未将其档案按照程序调动,从而造成其档案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多因素的影响,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王**要求赔偿14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王**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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