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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7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至被告借款还清为止,按月息1.8%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暂借后签合同为正式手续。”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2.7.17-9.17日利息共计叁仟陆**正”。

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

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1800元,2012年10月25日转款2400元,2012年11月17日转款2700元,2012年12月18日转款866元,2013年1月17日转款2700元,2014年1月5日转款106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几笔系支付的利息。

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6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两个月利息36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且之后被告还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96400元,利息为月息1.8%。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投资到郑州**有限公司的理财款,但被告提交《委托投资协议书》非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也不能证明自己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将钱转给了郑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称2012年9月15日的25000元系被告为偿还先前借款而向原告转款,但没有提供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陈述2012年9月15日转款系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中25000元系偿还2012年9月15日所借的25000元,另2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的陈述与转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12年7月17日96400元和2012年10月16日25000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2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从原告立案之日2015年5月26日开始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1735元(96400×0.018),余28265元应系偿还的本金,故2012年7月17日借款尚欠本金68135元(96400-28265),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支持,按月息1.8%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313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68135元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元,原告李**负担946元,被告赵**负担297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转账是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李明成出具有借款收据,且双方借款和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帐号分别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银行帐号,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收款是职务行为,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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