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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河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鹏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租赁被告位于2层A-09B商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支付租赁押金7500元,并向被告支付15000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协议且每年签订一次协议,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因商场经营不善,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撤出该商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转让费,被告均以种种原因推辞不予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押金75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5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道理,原告租赁被告位于2层A-09B商铺,该笔转让费15000元是被告与前租赁户联系后,原告与前租户自愿达成支付转让费协议,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签订协议时间是2013年5月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撤出该商铺”,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恢复原状,也没有按约定每年签一次协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押金7500元不再退还原告。由于原告没有和被告继续签订协议,造成被告五个月的损失,按每月3000元租赁费计算,共计15000元的损失。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5月、6月、7月交费收据以及8月、9月的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收取原告的租赁费、空调费、物业费、电费,期间(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将商场承包给裴**管理,与陈**毫无关系,因为该商场已经承包出去;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收取原告租赁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口头租赁协议。之所以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是因为裴**与被告的关系紧张,导致很多商铺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商铺租赁合同2份、2011年12月28日被告收取的转让费票据以及合同保证金各一张,2011年12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2012年1月10日到3月10日的房租6750元收据一张,2013年被告收取案外人何周*保证金3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转让费15000元、合同保证金7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收据载明是罗马世家与本案无关,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缴齐合理费用,但由于双方未签订后书面合同,原告已构成违约。证据2中被告收取何周*的保证金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转让费、保证金收据、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应该收取的合理费用,但转让费收据不是交给公司的,是原告和前商铺达成的协议;对证据2中第一次租赁协议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几乎一致,但是版本与被告的合同版本不一样。裴**与本案毫无关系,裴**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为新乡市**有限公司;3、商户告知书2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原告续签合同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告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发送给原告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贴在原告商户门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2层A-09B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告并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7500元并代收转让费15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5月1日续签了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被告的商铺并继续交纳租赁费、空调费、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至2014年10月1日止,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因商场经营不善,于2014年10月1日撤出该商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继续使用该商铺,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其通过张贴告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续签合同的义务,不应退换押金,但是被告继续收取原告承租商铺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是否续签合同已经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告知书已经送达原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原告已经缴清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缴纳的7500元押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收的15000元转让费,但收取转让费符合行业交易习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缴纳转让费时其有异议,且一直租赁涉案房屋至2014年,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押金的利息和转让费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租赁押金7500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李**负担242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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