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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王**于2015年3月3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或者红旗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王**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刘**向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一、刘**借王**人民币30万元整;二、归还期限首批为2015年2月19日以前还20万元,第二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以前还10万元”,以及将位于新**穗大道东段留庄营新村东8排183号三层楼(下称183号房)的房产证交由王**保管的内容。王**也实际对该房产证进行保管,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共有人为王**,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

刘**和王**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刘**、王**于2014年9月1日向房管部门申办房产证,并缴纳公告费用;房管部门于2015年3月16日颁发新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举证的借据、银行存款凭证、183号房(产权证号20××12)房产证原件;刘**、王**举证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缴费核算表、183号房(产权证号20××83)房产证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对王**主张款项予以认可。刘**、王**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虽然刘**向王**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但是王**提供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应视为刘**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对王**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王**主张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应依借据显示其中2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偿还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刘**、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1、2014年9月1日,王**已与刘**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见过王**,未听刘**说过借王**款,未见过刘**拿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际上王**与刘**从2006年5月分居直到离婚,在分居期间也无经济往来。2、刘**也说2013年从未借过王**的钱,刘**给王**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王**签字,不能证明是王**借款;该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6日,在王**与刘**离婚之后,不应由王**偿还。3、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的银行存款凭证,未经当事人庭审质证。二、刘**用王**的房产抵押是无效的。王**根本不知道刘**用房产证抵押一事,183号房是王**单独所有,刘**抵押给王**的原产权证是王**向房产部门挂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王**向王**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内容,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庭审中,王**辩称:本案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借款是刘**与王**一块借的,二人将共有房产作为抵押,该借款是经姐姐王**之手出借的,2014年11月26日借据是重新换的条;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后,也去找过刘**,其与王**及父母、孩子仍在一起居住,其二人是假借离婚逃避债务。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王**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刘**2014年11月26日向王**出具的借据中,关于以18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的内容为该借据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具体为:“三、刘**将坐落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留庄营新村东8排183号三层楼(建筑面积为320.68平方米,房权证号20××12)私有房产抵押给王**;四、房权证交给王**保管,若刘**到期未将所借款项归还给王**,王**有权将刘**的房产转让或者变卖,刘**无权干涉。”

原审期间,王**举证的银行存款凭证为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计8张,其中显示,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王**通过银行卡现金存款及转账交付刘**69万余元(银行卡现金存款7笔、银行卡转账存款1笔)。

本院庭审中,王**举证2015年11月9日王**与刘**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在王**提起本案上诉后,王**与刘**联系商谈让王**撤回上诉,对本案纠纷协商解决,刘**对王**所述包括王**本案所诉款项在内的等借款系在其与王**离婚前所借,以及183号房作为担保的事项,未予否认,且称若不上诉,红旗法院就要去执行了,同时表示自己外出现不在家,可以打电话商量一下;之后,刘**向王**回电话称,如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就生效执行了,双方可以在二审中商量解决,无论如何一定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均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刘**认可王**所诉30万元借款债务的客观存在,并对王**举证2014年11月26日借据没有异议,但称借款其在与王**2014年9月1日离婚后的个人行为,与王**无关,愿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王**亦称借款系刘**在与其离婚后的个人债务,且183号房属王**单独所有,刘**以该房产进行抵押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基于王**、刘**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的个人债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审查确定本案借贷发生的时间,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即:若借贷发生于王**、刘**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由王**、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反之,该借款则为刘**的个人债务,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查2014年11月26日借据,可以看出,该借据中除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分次还款外,还载明了用以抵押担保的183号房的产权证号20××12以及该产权证交王丽*存管内容。该183号房抵押担保的约定内容,与20××12号产权证确由王丽*实际存管的事实前后对应,相互一致。二、王丽*举证的王**与刘**电话录音显示,刘**对王**明确提出的包括王丽*本案所诉在内的等借款系在其与王**离婚前所借等事项,未予否认。三、本案诉讼中,刘**在认可该借贷关系真实的情况下,仅是在口头上表示借款发生于借据出具之时,属于自己与王**协议离婚之后的个人行为,但并未对其所述借贷款项发生交付的时间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四、本案事实表明,20××12号产权证及20××83号产权证,均系183号房经房管部门登记取得。其中,房管部门颁发20××12号产权证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在王**、刘**2014年9月1日协议离婚之前;20××83号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该产权证是对20××12号产权证挂失,向房管部门重新登记取得。对照2014年11月26日借据所载以183号房作抵押内容,可以确认,所谓20××12号产权证被丢失的事实,并不真实存在。五、王**所称自己与刘**2006年5月分居直到2014年9月1日协议离婚,在此期间其双方无经济往来,亦与其二人就183号房向房管部门登记后于2008年6月27日取得20××12号产权证的事实相悖。

基于上述,本院认为,一、王**于本案诉讼中所称借款系其姐姐王**经办出借给刘**,且本案2014年11月26日借据系在追索过程中形成,王**就其所诉举证的借据、20××12号产权证、银行存款凭证、王**与刘**电话录音,已基本形成一条证据链,可以证明借贷事项发生于刘**、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其二人协议离婚之后。二、2014年11月26日借据的形成时间,虽然在王**、刘**协议离婚的2014年9月1日之后,但其二人协议离婚对在此之前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没有影响。据此,王**上诉所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刘**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案涉借款系王**、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原审判决对于王**、刘**应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表述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内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刘**、王**负担。”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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