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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1日经新乡县人民政府向李**颁发新乡县集建(92年)字第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于该证颁发前在该宅基地中栽种三棵树(两棵槐树、一棵椿树)。李**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围墙时被李**阻挠。李**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李**”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经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新乡县集建(92年)字第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宅基地享有物权。李**须将栽种在李**宅基地上的树木清除,并不得阻挠李**在其自己宅基地进行建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栽种在李**宅基地上的三棵树木(包括两棵槐树、一棵椿树)并不得妨害李**在自家宅基地上进行建筑。一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所谓的1992年10月10日与新乡县**王村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使用合同,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在1993年5月1日获得的新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属于无效非法证件。另外,李**在李**宅基地出路上堆放杂物,影响了李**的正常通行。李**曾于2015年春节委托多人进行协商,愿意花两万元购买此宅基地,李**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0号的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清除其堆放在李**宅基地出路上的杂物,并且不得妨碍李**的通行。3、本案上诉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所说不符合事实,无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于1993年5月1日就合法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并在自己的宅基地内堆放物品,根本不可能付给李**款,购买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李**在李**宅基地上种树,多次阻挠李**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院墙,故依据物权法35条,侵权法15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册》,登记册号07170488与新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登记册》,登记册号07170923。事实如下:1、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与登记册号07170923的《土地登记册》的土地使用者都是李**(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0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李**”系同一人)2、在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第一页土地登记卡、第二页地籍调查表上土地座落都标注为“村中”,而第六页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土地座落标注为“村北”。3、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第二页与第六页手填相同事项的笔迹明显不同。4、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与登记册号07170923的《土地登记册》的第二页“占地历史及类别”中关于世居与用地时间,登记的都是“世居”与“82年(1982年)前”。5、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第一页、第二页上土地座落都标注为“村中”,而第六页土地座落标注为“村北”;登记册号07170923的《土地登记册》土地座落标注为“村南”。6、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第七页《初审意见》相关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应使用法定宅基地333㎡,该户实际使用232㎡。登记册号07170923的《土地登记册》第七页《初审意见》相关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村人均耕地1亩以上,应使用法定宅基地333㎡,该户实际使用292㎡。以上事实说明了以下问题: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四十五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四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证明:1、被上诉人李**在一审中诉称其与1992年10月10日与新乡县**王村村委会签订宅基地使用合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李**使用宅基地面积明显超出法定宅基地333㎡的标准,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的相关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李**持有的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批准文件及土地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与本案无关。07170923号证也与本案无关。李**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土地权证。如果李**对土地册有争议,其应该要求土地部门确权,本案是侵权案,土地证非常清楚。李**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在村里没有宅基地,李**的孙子已经超过了18岁,其家人的宅基地都登记在李**名下,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本院认为:李**称因李**持有071709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新乡县集建(92)年字第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现为有效证件,故对李**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李**向本院提交第二组证据:实地图片。实地图片证明了以下问题:1、李**的住宅位置。2、李**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的第二页“占地历史及类别”中关于世居与用地时间,登记的是“世居”与“82年(1982年)前”。既然是“世居”并且用地时间为“82年(1982年)前”,则李**世居之地状况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1)原有世居房屋仍然存在;(2)原有世居房屋由于种种原因不复存在,但肯定有存在的痕迹;(3)拆原有世居房屋改建为新房。3、李**原有世居房屋(2015年11月22日拍摄的与2016年3月拍摄的)存在的痕迹变化。上述情况,特别是李**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恰好说明了李**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或者登记有误或者应为无效文件。被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所述,照片上的住宅根本不属于李**的住宅,是李**亲戚的住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否认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向本院提交第三组证据:1、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族庙概况。3、现状图片。4、书面证人证言。上述情况从历史的渊源说明了李**的世居情况,是李**的宅基地这一事实。另外,如果李**1993年就取得了登记册号07170488的《土地登记册》,李**所谓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知,所谓的侵权不在法院的保护之内。被上诉人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人在一审二审均未出庭,说过卖树,但是根本不存在买宅基地的情况,不予认可。李**一直说等李**盖房子,李**就把树刨走,李**跟其协商,协商不成,李**是在起诉前几个月让其刨的。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存根不具有任何效力,根据豫建乡字1984第16号文件规定,文件中规定经规划调整的,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实际情况,原来确实是对方的老宅基地,规划后归李**所有,并颁发了宅基地,并且给李**重新规划了新的宅基地。本院认为:李**提交的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上名字为李**,并非李**;族庙概况、现状图片与本案涉案宅基地关联性不足;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书面证人系李**儿媳),对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四种。李**持有的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国家颁发071704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件无效,李**认为涉案宅基地系自己所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可在宅基地范围内行使自身物权,李**予以阻止构成侵权;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李**栽种,故涉案树木应由李**移除。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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