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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现**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现**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告焦**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焦作**公司、焦作**公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保养服务,被告焦作**公司支付保养费90000元/年,按季度结算。2014年8月25日,被告**发公司通知原告,称被告焦作**公司不具备付款资质,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发公司,费用由其支付。但被告**发公司支付了一个季度的保养费225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资金短缺等为由一直未支付。2015年5月,在二被告多次承诺支付保养费的前提下,原告和被告焦作**公司续签了《电梯保养合同》,但二被告非但没有支付2014年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项下的保养费,对2015年新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项下的保养费也拖欠不付。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发函通知二被告终止2015年的《电梯保养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维保费用。但二被告仍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养费67500元,配件费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46.25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SHM15-l51)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公司未答辩。

被告**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仅履行了2014年7月到12月共六个月的电梯保养服务,保养费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2500元,被告只应再支付225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配件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该合同应当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焦作**公司拖欠原告保养费的实际数额;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配件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第一组:1.电梯保养合同2份,证明合同期限及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违约金的计算等权利义务。2.被告焦作**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焦作**公司系被告焦作**公司下属公司。第二组:3.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完成服务义务,并向被告出具发票。4.记账回执1份,证明被告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保养费用。第三组:5.告知函2份,证明二被告违约,原告告知二被告将终止服务。6.被告焦作**公司发给原告的联系函2份,证明被告已对原告主张费用进行确认并承诺付款的事实。7.电梯维护保养终止函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终止电梯服务合同。

被告**发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发票和回执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款项。(二)1.对证据5两张告知函有异议,其中2015年6月23日的告知函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签名人员也非被告公司员工,给河南省特**院焦作分院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证据7电梯维护保养终止函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焦作**公司、焦作**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4,6,被告焦作**公司无异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2015年6月23日告知函,被告焦作**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两份联系函中均已明确认可收到,其认为原告当庭所举告知函不真实,但未提供其当初收到的函进行比对,故本院对原告所举2015年6月23日告知函予以认定。(三)原告发给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焦作分院的告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四)被告焦作**公司对证据7电梯维护保养终止函有异议,但在原告所举函上签名的“林向前”,系双方SHM-l51合同上“焦作泰安**谷服务中心”代表,被告称“不是其公司人员签名”不能成立,故对该函件亦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焦作泰安**谷服务中心”签订编号为“SHM-151”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温**溪谷一期”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保养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保养费用每年90000元,按季度结算,“焦作泰安**谷服务中心”应当在实施服务后第二月20日前,将22500元支付给原告;保养中,经“焦作泰安**谷服务中心”认可的零部件和易损件的购置费及约定之外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在项目完成后结算;若“焦作泰安**谷服务中心”延期支付保养费,则应向原告给付应付款项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4年8月25日,被告**发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称“焦作**公司属于焦作华**有限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法人资格和付款资质,以后电梯维保合同发票请开到焦作华**有限公司”,“焦作泰安**谷服务中心”也在该证明上签章。2014年9月3日,被告**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养费225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均为22500元,被告均未支付。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发公司签订编号为“SHM15-151”的《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温县华豫溪谷一期”提供电梯保养服务,保养仍为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合同其他内容与“SHM-151”《电梯保养合同》一致。

2015年6月23日,原告上海**公司函告被告焦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SHM-151”《电梯保养合同》项下后三季度保养费用67500元及配件款1500元,否则将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SHM15-151”《电梯保养合同》。2015年6月30日,被告焦作**公司向原告发送《联系函》,称“资金到位后将优先支付维护费用”;2015年7月30日,被告焦作**公司再次向原告发送《联系函》,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付清相关款项。

2015年8月20日,原告上海**公司函告被告焦作**公司,将于2015年8月21日终止“SHM15-151”《电梯保养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焦作**理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与原告签订“SHM-151”《电梯保养合同》的“焦作**理公司华豫溪谷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也已实际接受履行,故“SHM-151”《电梯保养合同》当事人应当为原告上海**公司和被告**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合同与被告焦**管理公司有关,故原告对被告焦**管理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二)关于维护费及配件费。原告曾于2015年6月23日函告被告**发公司,并已列明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两次复函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维护费67500元及配件费1500元的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SHM-151”《电梯保养合同》载明按季度结算,原告也已开具了相关票据,被告未按时付款,形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三个季度维护费,应分别从各自开票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8日)起算滞纳金,原告要求5546.25元,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故应予支持。(四)关于合同解除。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函告被告解除“SHM15-151”《电梯保养合同》,被告**发公司当庭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现**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SHM15-151”《电梯保养合同》已于2015年8月21日解除;

二、限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限公司维护费67500元;

三、限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限公司配件费1500元;

四、限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限公司违约金5546.25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现**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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