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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国**司退还其货款786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57200元;2、诉讼费由国**司承担。国**司反诉请求:1、判令华**司支付其货款6410元及利息3500元(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华**司承担。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8日,华**司与国**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国**司向华**司供应余热回收器(省煤器)一台(价款78600元)、水水交换器(列管换热器)两台(价款49600元),总价款128200元;保修一年,货款5%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双方同时对产品质量、付款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12月27日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后因出现水水交换器漏水事故,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从双方确认运行之日起,质保期为运行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如出现渗水、漏水、炉内堵塞、热管断裂等质量问题,供方应免费及时维修、换货、退货,处理该质量事故不得超过七日;因供方产品质量原因,造成需方停产或维修事故的,供方应赔偿需方损失,赔偿方式及标准为:1、免费更换相关的设备及部件且由供方承担运输及差旅费用及相应停产损失;2、造成停产事故通过维修不能解决的,需方可以要求退货,供方按合同价的双倍赔偿需方损失。2013年1月4日华**司发现余热锅炉内部漏水,经国**司检修两天两夜未修好,双方协商决定:先放空余热锅炉内循环水,将余热锅炉作为通道,使窑系统运行。2013年1月29日,国**司将省煤器拉走维修,至今仍存放于国**司。审理过程中国**司申请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2015)技鉴字第87号专家意见书认为,涉案省煤器漏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份,换热管管内的水在低温作用下结冰、体积膨胀,换热管管壁由内向外的作用力导致换热管胀破开裂。国**司支付鉴定费25000元。另查明,华**司共支付总货款128200元的95%计款121790元(其中省煤器总价款78600的95%计款74670元,水水交换器总价款49600的95%计款47120元)。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登记变更为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国**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司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国**司亦交付了相应设备。本案所涉省煤器于2013年1月出现漏水事故,国**司应及时履行维修、换货或退货义务。国**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已将设备维修完毕并返至华**司安装调试,该行为应属违约并导致华**司为生产需要重新购买了同款设备,故华**司请求国**司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经计算华**司支付的货款127190元中涉案省煤器的价款应为78600元的95%即74670元,对华**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扣减水水交换器质保金2480元。因漏水事故并非国**司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且华**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司生产的省煤器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国**司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国**司的反诉请求,除水水交换器质保金外余款不予支持。国**司坚持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也非维护其权益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宜由国**司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货款7219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4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国**司提供的省煤器多次出现内部漏水现象,多次维修未能解决,才将该设备拉走维修,该事实足以说明该设备出现漏水的质量问题,经维修仍不能解决,依照双方约定,国**司应当退还货款,并按货款双倍(157200元)赔偿华**司损失。关于国**司申请的鉴定结论,是在将设备拉走两年之后对设备进行的鉴定,不应当具有参考价值。因此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漏水现象属于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华**司的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和第三项判决内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国**司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57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辩称,国**司不应赔偿华**司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维修方式不能解决的话由国**司赔偿损失,但实际情况是国**司及时维修了,并且通知对方,但对方拒收。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国**司设备的问题,是华**司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

国**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全面,且明显违背常理。由于华**司的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出现问题,国**司接到通知后积极与华**司接洽,一直在尽力为华**司解决设备问题。后国**司将设备拉回进行维修,在维修完成后,国**司将设备送至华**司,华**司却无理由拒收。国**司还派公司的主管人员前去与华**司接洽、询问原因,华**司每次都说尽快派人将设备拉回,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后国**司通过快递公司发送通知和催缴函,华**司却无理由拒收。由此可见,国**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是华**司不知为何一直拒绝接收,而国**司提供的快递发件联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定,而后又错误认定国**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国**司提供的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经鉴定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设备事故是由于华**司操作不当造成,而原审法院对这一证据和事实均予以认定,却判决国**司承担25000元的鉴定费,这明显与鉴定结果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改判华**司支付国**司货款6410元及利息3500元。

华**司辩称,国能公司多次维修,不能排除省煤器的漏水现象,并将省煤器拉走,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该事实说明省煤器的质量问题,如没有存在问题国能公司不可能将省煤器拉走,经过多次维修不能排除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货款,并按合同价格的双倍赔偿损失。鉴定结论是国能公司将省煤器拉走之后时隔两年的鉴定,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被采信。国能公司提到的快递单,因该快递单网上查询没有投递记录,因此属于无效证据,不应被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国能公司应否返还华**司货款72190元,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57200元,并承担鉴定费25000元。2、华**司应支付国能公司货款6410元及利息35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华**司代理人认为国**司应当返还货款72900元并按合同价款的双倍赔偿损失157200元,根据华**司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省煤器的解决方案及国**司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2013年1月4日晚省煤器出现内部漏水的质量问题,至2013年1月29日,该漏水问题仍未解决,国**司将省煤器拉走,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国**司生产的省煤器经多次维修不能解决漏水问题,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国**司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按合同价款双倍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鉴定结论和快递单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国**司代理人认为国**司不应返还华**司货款72900元,不应赔偿经济损失157200元。华**司说国**司提供的省煤器有漏水问题,但经过鉴定后得出的结论是华**司操作不当造成的,国**司对漏水问题也进行了维修,并且已经维修完毕,华**司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快递单也证明了国**司积极与华**司沟通,只有对方接收省煤器国**司才能将剩余货款拿到手,这是符合常理的。华**司称在网上没有查询到投递记录,这是不准确的,网上的记录不一定是真实的及时的。华**司称鉴定结论是两年之后做出的不具有参考价值是错误的,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司与国**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省煤器已于2012年12月27日安装完毕试运行,后在2013年1月份出现漏水,国**司将涉案省煤器拉走维修,国**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已将该设备维修完毕并返至华**司安装调试,导致华**司为生产需要重新购买了同款设备,原审法院判决国**司返还华**司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司生产的省煤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对华**司要求国**司双倍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鉴定费用由国**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华**司、国**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由上诉人焦**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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