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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孙**、焦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输有限公司(天**司)、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天**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起诉要求:1、昊**司向天**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元;2、孙**全额退还天**司履约担保金10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天**司作为买方、昊**司作为卖方、孙**作为担保方签订《煤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向昊**司购买煤泥,昊**司向天**司供应煤泥,质量标准为:热量4600以上、硫1.5以下、挥发13以上、水分13以下,价格为:290元/吨,具体价格双方共同参与,以实际价格核算,就低不就高,结算方式为:货物经天**司验收合格,昊**司将货物装车后,天**司向昊**司支付货款,提货方式为:天**司负责到昊**司处提货,昊**司负责将货物装车,提货时间为:天**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后到昊**司提货,担保条款为:天**司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孙**交纳1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金,交纳方式为转账,合同期满后,如天**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孙**应将10万元履约担保金全额退还天**司,如天**司存在违约行为,待昊**司扣除违约损失后,由孙**将剩余担保金退还天**司,违约责任为:如天**司未按期到昊**司处提货,天**司向昊**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货价30%计算,如昊**司未依约向天**司提供货物,昊**司向天**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押金2%计算。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天**司向孙**交纳了10万元履约担保金,并到昊**司处提货,但昊**司提供的煤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发生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天**司、昊**司双方签订的煤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货物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因昊**司提供的货物经天**司验收不合格,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天**司支付押金2%的违约金,故对天**司要求昊**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昊**司违约,孙**应依照约定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天**司,故该院对天**司要求孙**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昊**司、孙**虽辩称昊**司并未违约,但其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反驳天**司的证据,故该院对昊**司、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千元。二、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承担50元,孙**承担22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天**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昊**司所供的煤泥不符合合同约定。天**司提交的三份化验单没有送检单位、没有采集地点,不能证明与昊**司提供的煤泥有关系,录音资料中张**不是昊**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授权代理人,无权对事实进行表态。昊**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市场价格变化,天**司不讲诚信不予提货,提交证人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天**司与昊**司负责管厂的张**协商煤泥每吨降价50元,但天**司认为亏损,拒绝提货,导致本案发生。因天**司违约,上诉人孙**已经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昊**司,即使退款,也应当由昊**司承担退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天**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昊**司提交的煤泥不符合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所说的商谈时间是10月份,超过合同履行时间,证人也陈述商谈时代表昊**司的是张**,张**是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将保证金移交昊**司,天**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自行将保证金交给昊**司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昊**司答辩称:因原审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所以我公司没有上诉,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司提交的化验单没有送检单位和采集地点,不能证明化验结果的标的是争议标的。对证人证言说张**是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张**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仅是打杂人员,没有权利对我公司行为进行表态。天**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0月份,天**司、孙**与昊**司的张**协商煤泥降价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提交的证人称张**是昊**司负责管厂的人员,且张**在涉案合同履行期满后代表昊**司与天**司协商煤泥降价事宜。被上诉人昊**司认可张**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天**司提交的张**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在录音中称昊**司所供的煤泥水分超过合同约定的“水分13以下”。故原审法院认定昊**司所供煤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违约事实清楚,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昊**司违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昊**司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孙**、昊**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天**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依据三方2014年7月25日所签《煤泥买卖合同》,上诉人孙**应当将被上诉人天**司向其交付的10万元履约担保金返还被上诉人天**司,上诉人孙**上诉称其已经将10万元担保金交给被上诉人昊**司,主张应当由昊**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孙**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天**司亦起诉要求上诉人孙**返还保证金,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孙**返还天**司1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孙**上诉称应当由昊**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昊**司的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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