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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焦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博**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焦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为被告承运优级钙粉,收货人为常州**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支付运费7200元。2015年1月25日晚,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收货单位,1月26日由收货单位工作人员卸货签收。被告称因货损至今未支付原告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合同承运人为新乡**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货物运输费用7200元,并支付该运费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生产的货品单一,每批托运货物的价值均达数十万元,出于经营安全考虑,所有的运输业务均是与合法登记的运输公公签订运输合同,以保证运输安全及防控风险。本案中,上诉人是与新乡**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金马运业公司,被上诉人马**仅仅是该公司的司机,当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马**作为新乡**有限公司委派的司机,代表该公司履行本案运输业务,接收承运货物后有安全运输和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由于运输途中不尽责,以致上诉人托运的钙粉遭受雨淋而被收货人常州**有限公司作退货处理(见收货公司出具的书证),也就是说本案承运人并未完成合同义务,因此当然不能获得完成合同义务后方可获取的运输费用,所以主张运费的诉请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收货方出具的书证,客观真实反映了本案承运货物被雨淋的事实,是确定本案运输合同义务是否完成的关键证据,而原审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不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马**虽然不是承运合同当事人,但其系豫G×××××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新乡**限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营不具有实际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了每年按照挂靠合同收取的管理费之外,并不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且运输公司也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可,因此马**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原告在运输途中尽职尽责,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货运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理应获得运输费用,恰恰是本案上诉人,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运输费。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物运输费用72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认为,我方不应当支付对方货物运输费用。1、马**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是与金马**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马**与该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金**公司存在本案运输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因马**是金**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认为作为承运单位的金**公司或者其委派的司机并没有完成本案的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理由,一是运输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收货单位需要加盖公章后才能说明承运单位完成了运输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本案并没有收货单位的印章,仅是有一个姓万的签名,真伪无法确定,因此不能证明马**履行了将货物送到的义务;二是根据收货单位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运输的货物因遭受雨淋而被收货单位拒收,做退货处理,也能充分说明马**没有履行按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货物不能遭受雨淋,遭受雨淋后将失去货物的价值。3、按照对方所讲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为何本案运费不支付,是因为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货物送到才会产生本案的纠纷。4、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单位确认收到货物,反而是收到收货单位出具证明因雨淋要退货的证明。

被上诉人马**认为,1、马**与金马运业并非雇佣关系,该点由挂靠关系证明予以佐证。2、马**与上诉人有过多次的合作关系,交易习惯均是当场验货合格之后由收货方签字,然后马**携带该运输凭证向上诉人索要运输费用。3、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并不能证明货物系在运输途中遭受雨淋,而且收货方己当场验收合格,因此马**己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4、多次合作的运输凭证上,均没有加盖收货单位的印章。5、收货单位出具的雨淋退货证明,出具的时间是不符合事实的,马**是1月26日早上将货物交付收货方,收货方己验收合格且签字。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并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收货人签收,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物运输费用正确。根据有效证据,原审确认马**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依据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主体资格及合同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故焦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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