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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毋波与被告尚小豹、毋爱云、尚**、张*、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毋波与被告尚小豹、毋爱云、尚**、张*、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杜*、毋波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撤回保全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毋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小豹、毋爱云、尚**、张*、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杜*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还约定,借款双方共同信任并委托原告毋*监管合同借款的用途,被告尚**按每日42元支付毋*监管费用;另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尚**、张*、宋**对该借款本息和监管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尚**仅清偿1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和监管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尚**、毋爱云共同清偿原告杜*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始至本案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尚**、毋爱云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42元向原告毋*支付监管费用;3、被告尚**、张*、宋**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小豹、毋爱云、尚**、张*、宋**均未答辩。

原告杜*、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2、被告尚元*、张*、宋**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3、收据1份。4、结婚证1份。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借条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尚小豹之间的借款、监管事实以及被告尚元*、张*、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尚小豹、毋**、尚元*、张*、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尚小豹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杜*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双方指定由原告毋*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管,被告尚小豹按每日42元向原告毋*支付还款前的监管费;被告尚元*、张*、宋**为该借款以及监管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尚小豹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尚小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清偿了1万元本金及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和监管费。被告尚元*、张*、宋**也未代被告尚小豹付款。另查明,被告尚小豹与被告毋爱云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小豹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及监管费、被告尚元*、张*、宋**未履行代偿责任均构成违约。因被告尚小豹的借款在二被告尚小豹、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杜*要求被告尚小豹、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毋*要求被告尚小豹、毋**支付监管费以及二原告要求被告尚元*、张*、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杜*要求被告尚小豹、毋**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小豹、毋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尚小豹、毋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支付上述借款的监管费(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42元计算);

三、被告尚元*、张*、宋**对上述一、二条借款本息及监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小豹、毋爱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尚小豹、毋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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