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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提起反诉。博**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华**司与国**司(当时企业名称为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国**司向华**司供应蒸发器(ZFQ-00)一台,价款360000元(含运费3500元);产品质保期为需方安装调试后12个月(以双方签字确认运行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全额货款定金30%,发货时需方按实际重量共付至总合同款95%,余5%为质保金。2013年7月27日,该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运行。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蒸发器上壳体焊缝开裂及壳体中保温材料泄露的事故,华**司另行对该蒸发器上安装了保温层泄压装置。经鉴定,涉案蒸发器外封板焊缝存在焊瘤、咬边、错位等焊接不良,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事故发生原因为涉案蒸发器制造时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

另查明,华**司于2012年11月26日预付合同定金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元。焦作市国能换热设备厂于2013年1月1日起重新登记为焦作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被告提供的蒸发器确有瑕疵并致原告使用过程中出现壳体焊缝开裂及壳体中保温材料泄露,原告也为此另行安装了保温层泄压装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款),但鉴定意见书认定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故原告要求减付货款40%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本案蒸发器总价款为4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应以合同价款360000元进行计算。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货款,原告未支付的货款应为1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国能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华**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如何承担问题,本案本诉的发生,系因被告所供设备存在瑕疵引发事故而起,对此原告亦产生一定经济损失。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但同时载明设备外封板焊缝存在焊接不良瑕疵并因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导致事故发生,而且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停用该设备并安装了泄压装置。故依公平原则,双方应对上述费用依法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92000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质保金1800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反诉费1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580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焦作**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上诉人诉称

焦作**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依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蒸发器(型号ZFQ—OO)一台,价款360000元;提货方式为供方送至需方现场,供方派人指导调试安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支付了部分购货款25万元。2013年7月27日,该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运行,但第二天即出现蒸发器上壳体焊缝严重开裂(50%开裂)及壳体中的保温材料严重泄露的质量问题,上诉人随即口头并于7月31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维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却拒绝维修,请求换货或退货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生产,故请求按货款总额的40%减付货款,即应付货款总额36万元的60%计21.6万元,因上诉人已付货款25万元,故被上诉人应退还货款3.4万元。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诸多不科学不严谨之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中要求鉴定保温材料泄露严重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但该鉴定对该事项只字未提,故该鉴定事项不完整。2、鉴定意见书认为事故发生主因是涉案蒸发器制造是未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足以说明涉案蒸发器存在明显设计缺陷,并且该缺陷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蒸发器烟气入口挡尘管排布较密集等问题降低了蒸发器散热效率,也足以说明该蒸发器有明显的制造缺陷。上述明显的质量及设计或制造问题,很显然会影响或降低该设备的使用效果及使用价值,但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却否认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并认为焊缝缺陷对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可以忽略不计,该结论显然白相矛盾,当然不应当采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34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焦作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国能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货款为400000元,上诉人称蒸发器总价款为4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为2012年11月26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蒸发器(型号ZFQ—00)一台,价款360000元。另约定产品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增加钢板,钢板重量每增加一吨,设备价格上涨10000元。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增加了相应的钢板厚度和总量,共计增加4吨多钢板。双方经协商确定,设备价款为400000元,上诉人将制作完成的设备交付给被上诉入,并出具了价款为400000元的发票。被上诉入也接收了设备和发票,并已经将发票入账,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设备和相应的价款是认可的,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是真实有效的。以上所述均有据可查,但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判本案。二、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了质量鉴定,后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定。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14000元的鉴定劳,这明显与鉴定结果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违背,这样的判决明显不公且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许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焦**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结果没有考虑本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因此没有支持我公司减负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妥当,原审判决说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诸多不科学不严谨的问题,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华**司申请鉴定事项包括保温材料泄露是否属于质量问题,但是对该问题简单机构和鉴定结论只字未提,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没有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鉴定结论却认为本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显然相互矛盾,鉴定意见认为挡尘管排布密集,降低了散热效率,也足以说明蒸发器有明显的设计和制造缺陷,鉴定结论却均说这些问题不是质量问题,因此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错误。关于国**司上诉称总货款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货款的金额只能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36万,因此国**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定结论明确指出本案蒸发器存在两个设计和制造的缺陷,没有安装保温层泄压装置和挡尘管排布密集,这两个关系到压力和温度的问题,压力和温度决定本案壳体焊缝开裂,因此蒸发器根据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原审对该问题没有考虑,我方认为是错误的。焦作市**有限公司认为:我方认为对方提出的理由不是专家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原鉴定报告。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是36万元,但上诉人支付给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是40万元,应按照40万元作为合同价款。提交增值税发票作为参考。我方设计的产品是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和合法机构鉴定的,鉴定机构也是法院指定的。

本院查明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自己的义务。虽然焦作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蒸发器确有瑕疵,但鉴定意见书认定产品焊缝缺陷对该产品的使用性能及效率影响可以忽略不计,故焦作**有限公司要求减付货款40%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焦作**有限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焦作市**有限公司称本案蒸发器总价款为40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以合同价款360000元为准。焦作**有限公司尚欠焦作市**有限公司货款为1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焦作**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由上诉人焦**有限公司承担2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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