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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作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初,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20‰,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其开发的五套商品房作为履行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五套房为59#302西户,59#204西户,59#304西户,59#303东户,59#301东户。被告不能在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将申请执行被告担保的五套房。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起诉前利息210000元,起诉后至款还前利息依法判决;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天3%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不能累加计算超过月利率2%。被告于2015年5月份、8月份还两次利息3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被告同意按前期双方抵押担保,通过诉讼或者协商兑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天3%的本金加收逾期利息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支持;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依法保护。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收据各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3、商品房回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用房屋抵押的事实。4、收据5份。

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有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不应支持。对证据2无异议,但合同未生效,因为原告并未缴纳合同内约定的其他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交钱,还是抵押的1500000元。

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和认定,(一)借款合同方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合同、收据的认定。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用59#302西户,59#204西户,59#304西户,59#303东户,59#301东户五套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故应认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未生效。双方名为买卖商品房实为民间借贷,故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息20‰。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其开发的五套商品房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在温县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5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天3%的逾期利息,应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刘**可以申请拍卖该抵押的五套房屋以偿还该笔债务。

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焦作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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