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5.5元,由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马**与焦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商丘和泰物**限公司与被告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新乡**有限公司与孙**、焦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与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博爱县**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连*与被告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现**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焦作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与焦作**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与焦作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