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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丁**于2015年1月12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州**限公司支付丁**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70231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558元;2.判令郑州**限公司支付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920元;3.判令郑州**限公司支付丁**失业保险损失23808元;4.判令郑州**限公司赔偿丁**1995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损失50000元;5.判令郑州**限公司支付丁**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4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2003年1月到郑州**限公司处担任销售,郑州**限公司开始为丁**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3月27日,郑州**限公司向丁**出具《辞退员工通知书》一份,载明:由于丁**严重违反郑州**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经郑州**限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3月27日起对丁**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请丁**到郑州**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6月4日,丁**收到郑州**限公司发出的《辞退员工通知书》。丁**于2014年7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郑州**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日受理了丁**的仲裁申请,但直到2015年1月12日,河南省郑州**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未作出仲裁裁决书,丁**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1月起,郑州**限公司未向丁**支付工资,但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郑州**限公司按照每月4925.42元的标准为丁**缴纳养老保险金;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郑州**限公司按照每月3698元的标准为丁**缴纳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份之后,郑州**限公司不再为丁**缴纳养老保险。2.丁**、郑州**限公司均认可丁**的养老保险金月缴费工资每6个月调整一次,以之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后6个月的缴费工资。3.郑州**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起开始为丁**缴纳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郑州**限公司200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丁**2014年6月4日收到郑州**限公司发出的《辞退员工通知书》,该院认定丁**、郑州**限公司在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在丁**、郑州**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州**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丁**自2013年1月起存在旷工事实,应当由郑州**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郑州**限公司应当向丁**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对于丁**的月工资数额,该院认为丁**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每六个月调整一次,均是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后6个月的缴费工资。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丁**的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3698元/月,以此计算,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郑州**限公司应当向丁**支付工资62866元(3698元/月×17个月)。

丁**请求郑州**限公司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8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丁**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郑州**限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丁**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丁**请求郑州**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920元,该院认为,2001年4月3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郑州**限公司称丁**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郑州**限公司解除与丁**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人事管理制度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度并公示。因此,郑州**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丁**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郑州**限公司解除与丁**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郑州**限公司的平均工资3698元/月计算,丁**在郑州**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十一年零五个月,郑州**限公司应当向丁**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85054元(3698元/月×11.5个月×2倍)。

丁**请求郑州**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604元,该院认为,带薪年休假系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法律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州**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丁**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由郑州**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丁**主张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度丁**应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该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截止2013年度,丁**在郑州**限公司处工作年限已经满十年,其2013年度应得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按照2013年度丁**的月平均工资3698元/月计算,郑州**限公司应当向丁**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00元(3698元/月÷21.75个工作日×10天×200%)。丁**、郑州**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丁**请求2014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丁**请求郑州**限公司赔偿1995年5月至2002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损失50000元,该院认为,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5年5月至2002年6月期间与郑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并未为其缴纳上述期间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义务,对丁**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丁**请求郑州**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3808元,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此外,《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失业后,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本案中,郑州**限公司已经为丁**缴纳失业保险费,丁**于2014年6月4日收到郑州**限公司送达的《辞退员工通知书》,但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此,丁**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应当由郑州**限公司负担,对丁**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州**限公司应当支付丁**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6286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85054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400元,共计151320元。丁**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五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十五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1.丁**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连续旷工,其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丁**工资,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安排丁**休带薪年假,原审判决对于丁**平均工资计算数额及方式有误,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郑州**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丁**的各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1.郑州**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郑州**限公司一直为丁**缴纳社会保险,丁**原审提交的2013年10月份促销费用结算清单清楚显示丁**2013年1-8月份因销售郑州**限公司的药品应当得到10000多元的促销费用,且郑州**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丁**连续旷工;3.郑州**限公司没有提供丁**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证据,其解除与丁**的劳动关系违法;4.郑州**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安排丁**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审判决郑州**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5.原审判决根据郑州**限公司为丁**交纳社会保险的基数及确定方式认定丁**的工资标准有事实依据,计算方式及数额正确;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丁**二审提交未回款促销费用提取申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丁**是2013年3-7月份期间仍在销售郑州**限公司的药品,为郑州**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该证据是丁**向郑州**限公司申请促销费用后,经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财务核算后给其的复印件。

郑州**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郑州**限公司的公章,系复印件,同时下方的签名无法证明系郑州**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

郑州**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郑州**限公司关于丁**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连续旷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郑州**限公司在丁**连续旷工一年多之后才作出辞退的决定不符合常理,且郑州**限公司在此期间持续为丁**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与其主张丁**连续旷工一年多的情形更不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郑州**限公司违法解除与丁**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郑州**限公司向丁**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丁**的养老保险金月缴费工资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郑州**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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