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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导致原被告无法沟通,原、被告从2015年7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分居不属实,原告外出打工不属于分居。今年春节,原、被告还在一起过年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王*甲与被告王*乙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甲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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