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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鹿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重科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一年,租赁费为70000元/台/月,并配备司机两名。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2014年12月6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该设备至2015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8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8322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应付至租赁费结清之日)合计456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双方并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为70000元/台/月,租赁期限为一年,设备使用结束后三天内支付租金。

2、2013年11月6日到2014年12月6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6日,被告共计欠租赁费365200元。

3、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徐*与卢*2015年4月14日及2015年5月18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徐*与卢*2015年4月14日通话详单,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12月6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续租设备至2015年2月1日。

4、鹿**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年度报告各一份,证明卢*是鹿**公司的股东。

5、租赁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计算方法。

6、逾期付款损失明细表一页、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

7、原告申请证人耿*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耿*操作车牌号为豫A×××××的泵车,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主要受被告**公司的卢*指挥输送水泥,在此期间证人从被告公司支有1万多元用于修车及支出。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和原告对过账,卢*并非本公司员工;对原告证据(3)中的过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认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通话录音,依法不应采纳,同时录音是采用诱骗的手段偷录,卢*也不是本公司的员工;并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这三份年度报告;对原告证据(5)、(6)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对原告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系孤证,不应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中的鹿**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当庭释明的合理期间内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中被告鹿**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7),结合原告证据(2)对账单被告鹿**公司经办人为卢*及证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卢*为被告鹿**公司股东,原、被告租赁合同2014年12月6日到期后,被告续租原告泵车至2015年2月1日,并已支付租赁费70000元及泵车司机支出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6),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中联重科混凝土泵车一台,并配备司机两名,租赁费为70000元/台/月,租赁期限暂定为一年,租赁费的给付方式为每月的28号付清当月租赁费,拖欠不得超过三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车牌号为豫A×××××的泵车一台并配备司机。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十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经双方协商,优惠后的租赁费数额为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190000元及随车司机借支的648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652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续租该泵车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公司员工耿*驾驶该泵车返回原告公司住所地郑州,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赁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另被告支付泵车司机开支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每台泵车的租金为每月70000元,租金的给付方式为每月的28号付清当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被告确定,被告下欠原告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租金365200元;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台泵车每月租金70000元计算为128333元,扣除已支付租金70000元及支付司机开支11000元,被告下欠原告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1日的租金为48333元;综上,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租金4135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428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租金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鹿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租金41353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8元,由被告鹿**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6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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