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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告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侯**、李**,被告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原告以投资的形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并以投资收益的形式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2.1%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本案律师服务费2000元,利息应当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汝州**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的10万属实,但是该款实际投资到陕西琦**限公司,并且由该公司管理资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逮捕,涉及原告的款项属于冯**非法吸收的款项,此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因该款涉及刑事案件,待刑事案件审结清后方能处理,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郭**(出资人、甲方)、被告汝州**有限公司(项目方、乙方)与陕西琦**限公司(管理方、丙方)三方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投资金额为100000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投资收益执行月收益率为2.1%,收益按月支付,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投资本金和收益。丙方为上述投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投资本金、收益及相关费用,三方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原告郭**支付被告汝州**有限公司100000元投资款,被告汝州**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投资管理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月利率2.1%,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并加盖有被告汝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收到原告的10万属实,该款实际投资到陕西琦**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与被告汝**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投资款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给原告投资本金和收益,但经原告催要后仍拒不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1%计付,但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实际投资到陕西琦**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汝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1%计付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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