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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汝州市**望嵩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另案处理)党支部委员期间,伙同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车某某(另案处理)、居委会代理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履行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情况下,代表居委会将望嵩苑小区集体建设用地面积588.9平方米。分别转让给李**、宋某某、潘某某、王*甲四人用于门面房建设,居委会共获利1213009.13元。

2、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望**委会(另案处理)党支部委员期间,伙同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车某某(另案处理)、代理主任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两委会讨论后,擅自将位于望**委会李**的720平方米建设用地以220000元以出租之名转让给李**。该地块已被李**开发成住宅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宋某某、王**、李**、完颜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售房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收据、煤**办事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从犯,提请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随伟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涉案土地的租赁、买卖的过程中没有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其它案件得以侦破,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汝州市**望嵩居委会(已判刑)党支部委员期间,伙同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车某某(已判刑)、居委会代理主任张某某(已判刑)经过商议,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履行相关土地转让手续情况下,代表居委会将望嵩苑小区集体建设用地面积588.9平方米。分别转让给李**、宋某某、潘某某、王*甲四人用于门面房建设,居委会共获利1213009.13元。

2、2011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望**委会党支部委员期间,伙同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车某某、代理主任张某某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两委会讨论后,擅自将位于望**委会李**的720平方米建设用地以220000元以出租之名转让给李**。该地块已被李**开发成住宅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提供”证人李*乙系被告人李*丙故意伤害一案的重要知情人”的线索,使该案的案情进一步清晰明确,案件得以顺利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车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宋某某、王**、李**、完颜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售房协议、土地租赁协议、收据、煤**办事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证明、汝州市公安局洗耳派出所关于王某某为2013.12.0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提供重要线索的情况说明、汝州市公安局对马某某、李*乙、胡某某的询问笔录,关于李*丙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汝州市**嵩居委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金额143.3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在任该居委员会党支部委员期间,作为该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伙同部分”两委”成员以为居委会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其所在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提供”证人李*乙系被告人李*丙故意伤害一案的重要知情人”的线索,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且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庭审中公诉机关予以认可,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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