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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炎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在汝州市某地经营服装生意,原告在找门面房,被告表示转让,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70000万整,被告打下收到条一张,原告开始在门面房内经营服装生意,从2014年7月1日到12月3日支付6个月房租9000元,后发现该门面房最初是租给王**的,后王**又转让给了张**,张**又转让给原告,但是在最初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房东同意不得转让,租赁期到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张**在无转让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后原告转让时房东不允许,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以欺骗的方法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付的转让费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理由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2014年2月20日张**所打收到条一份;2、2010年7月1日出租人高登殿与承租人王**所签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4月13日原告所交房租押金3000元收条一份;4、2014年5月25日原告所交房租9000元收到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被告张**的转让行为应视为出租人(房东)是同意的。1、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转让费70000元中还包括被告已经缴纳的尚未占用的半年租金,原告接店后一直经营至2014年12月底,并且自行向房东又缴纳了2014年下半年的房租9000元和押金3000元,在原告长达1年的经营期间房东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房东与原告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至法庭的四份证据均已证实。2、原告在经营期间缴纳有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的物业费,此一事实证实原告在2014年度中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3、原告接店后实际已正常经营1年多时间,后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和转让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0000元转让费是合理的费用。被告最初是从原承租人王**接收的店面,当时向王**支付有转让费42000元,接店后又重新进行装修支出装修费43000元,增加店内设备空调、沙发、饮水机、热水器、电脑、漫步者音箱一套、吧台、衣架等设备花费1万多元,别外封阳台、走水管、安装洗浴设施、楼梯架棚、换门等又花费6900元,还有两个模特800元,最初和原告协商转让时我要求转让费为10万元,后经磋商将转让费降至72000元,而实际转让后原告仅付给我70000元,剩余的2000元至今未付给我。上述事实有关证人可以当庭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是自愿的,被告不存在所谓的欺诈行为,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转让时被告即将原合同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清楚的、明知的,原告经营至2014年底不再经营,是否已进行了转让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宋**在汝州市某地寻找门面房欲从事服装生意,当经过某门面房的时候,发现该大门贴有转让告示和电话号码,随即用电话与被告张**进行了联系,后双方到该门面房内进行了协商,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2014年2月20日,原告宋**向被告张**支付转让费7万元,当日张**向宋**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该门面房原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交给了原告宋**,并腾空了自己原经营的货物,宋**接房后,即开始从事正常的服装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转让该门面房时,尚有被告所交纳的2014年6月30日前的房租。原告宋**经营开始后,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向房主交纳租房押金3000元,于2014年5月25日向房主续交2014年下半年房租9000元。2015年初,原告宋**欲停止该门店的服装经营活动,并准备再次该门面房转让未果,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被告张**欺骗手段转让该门面房为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转让款7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门面房房主系高登殿,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王**在此合同履行一年后,将该门面房以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本案的被告张**,张**接店后,又重新进行了装修,并添置了空调、饮水机、电脑、沙发、热水器、音响等设备,并对该房的阳台、水管、楼梯架棚、大门等进行了改造,经营至2014年2月将该门面房又转让给了原告宋**,转让进,除该门面房及房屋装修外,还一并交付了上述所添置的空调、电脑等相关设备,以及房屋的其它相关设施。原告接手该门面房经营后一年内,未对该房屋的转让及原租赁合同的条款提出质异。原租赁合同(即2010年7月1日王**与房主高登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目前尚未到期。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转让费收条、2010年7月1日王**所签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宋**2014年4月13日房屋押金3000元和2014年5月25日房屋押金9000元收条各一份、证人郭**、唐**、樊军令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门面房转让口头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接房后,一直经营至年底,且向房主交纳了下半年的房屋租金和押金。期间,房主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原告的经营活动一直在正常状态,且原告接手该房屋时,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了原租赁合同,原告对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明知的,一直并未对该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提出质异。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口头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转让进存在欺骗行为,原告接手后,向该房主交纳了下半年的租金和押金,这一事实应视为房主默认了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同时,应视为原告与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在此期间因原合同的相关约定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和原告此后长达一年的正常经营活动,2015年初,原告放弃经营,再次转让未果,其原因并非原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所致。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骗行为为由,要求退还租金的诉令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有关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辩称的理由依法应当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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