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周效位与浙商财产**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周效位诉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21时10分左右,周效位(驾驶证号)驾驶一辆宝马5系520轿车临时牌照(豫P)由鹿邑向郸城方向行驶,行至皇台路段南2公里处,与横穿公路的一条狗相撞,致使520轿车右前部受损。经现场勘查,单方撞狗事故属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由此酿成纠纷。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4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没有现场勘查、车损拍照、修车等材料,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周效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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