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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段**、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中牟县刘集镇祥符营村村民,两家关系不错。由于被告王**儿子王*做房地产生意时缺少资金,当得知原告的土地及青苗补偿款拿到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对被告信任,当时连借条也没有让被告出具。后来原告等着用钱向被告讨要该笔借款时,被告告诉原告无钱偿还。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2、原告的代理律师段**和被告王*的通话录音一份、发票一份、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借的钱给被告王*用了,被告王*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1万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拾壹万圆整,110000元。借款人王**,2015.7.24号。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并未还款,原告针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是本案款项的借款人,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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