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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梅诉被告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5月原告帮被告加工服装,欠加工费1271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27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本案鹿邑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焦**是安徽**有限公司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安徽**有限公司加工货物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其加工的成品存在质量、规格不合格等问题,原告无承揽资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1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焦**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焦**2015年9月18日同意付款。被告提出该证明不是被告所签,如果是被告所签,也是履行职务行为。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省润**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是××。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原告郭**为被告焦**加工服装,2015年8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14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1张。2015年9月18日被告焦**出具证明1张,10月15日前给原告郭**解决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为凭,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给付原告郭**加工费12714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5元,减半收取58.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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