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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华全,李*,胡*,顾*,周乾坤,周**,顾**,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华全与被告周**、李*、顾**、顾**、周**、顾*、胡*、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华全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顾**、顾**、周**、顾*、胡*、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全诉称,2015年5月6日,由被告顾**、顾**、周**、顾*、胡*、顾**担保,被告周**、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5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顾**、顾**、周**、顾*、胡*、顾**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原告解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解华全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解华全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

二、借据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各一张,证明2015年5月6日,由被告顾**、顾**、周**、顾*、胡*、顾**担保,被告周**、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2015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约定逾期按日2%支付滞纳金。2105年5月8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原告给被告周**汇款4400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顾**、顾**、周**、顾*、胡*、顾**担保,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原告预扣三个月的利息60000元(以月息4分计算)后,于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汇款4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就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5年5月6日,被告周**、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顾**、顾**、周**、顾*、胡*、顾**担保,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0元,按月息4分计算利率,2015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能还款,自愿按日2%支付滞纳金,被告周**、李*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顾**、顾**、周**、顾*、胡*、顾**分别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105年5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原告从原告账户623059100800139906向被告周**账户622991137502868229汇款44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被告已付90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由被告顾**、顾**、周**、顾*、胡*、顾**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周**、李*500000元,而实际上原告汇给被告周**4400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440000元为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未超过部分,予以支持。债务人偿还债务未约定本金、利息的,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支付本金。本案被告周**、李*约定到期后偿还原告90000元,未约定是本金、利息,应先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6400元,剩余63600元,计入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周**、李*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周**、李*未付,担保人顾**、顾**、周**、顾*、胡*、顾**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顾**、顾**、周**、顾*、胡*、顾**对保证合同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李*偿还剩余欠款376400(440000-63600)元及其利息和被告顾**、顾**、周**、顾*、胡*、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其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其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解华全借款本金376400元及利息56733.33元(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

二、被告顾**、顾**、周**、顾*、胡*、顾**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解华全负担1100元,被告周**、李*、顾**、顾**、周**、顾*、胡*、顾**负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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