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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随伟杰,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7月份相识,2010年农历5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13年6月份我们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向法院申请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也可以考虑。但是孩子冯某甲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5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冯某甲,2010年10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冯某甲随被告冯某某共同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樊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立式2匹柜机空调一台,现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婚姻档案证明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相不能原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冯*甲的抚养权问题,因冯*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冯*甲由被告冯*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樊某某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2匹柜机空调一台,现位于被告冯*某家中,且不易分割,故仍归冯*某所有,但被告冯*某应补偿原告樊某某1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其它诉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原告樊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立式2匹柜机空调一台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补偿原告樊某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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