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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冯**、蒋**、蒋**、蒋**、蒋**、蒋**、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冯**、蒋**、蒋**、蒋**、蒋**、蒋**、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蒋**及其与冯**、蒋**、蒋**、蒋**、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孟*偷开被告周**的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孙铁铺镇蒋楼新村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行的二轮自行车左转弯进入该路口的蒋**相撞,造成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蒋**经罗**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花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82.5元。

原审另查明,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蒋**,男,1940年12月30日生,系农村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应划定被告孟*与蒋**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由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周**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原告主张侵权人与投保义务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周**作为车主未尽保管责任致使被告孟*偷开机动车发生事故有过错,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周**答辩称平时使用肇事车辆距离近不需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周**还答辩称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系对法律理解错误,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0000元,故被告孟*、周**均提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孟*、周**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3082.5元;2、交通费2000元;3、死亡赔偿金56496.6元;4、丧葬费19402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1098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与被告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冯**、蒋**、蒋**、蒋**、蒋**、蒋**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冯**、蒋**、蒋**、蒋**、蒋**、蒋**经济损失686.77元﹤(110981.1元-110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冯**、蒋**、蒋**、蒋**、蒋**、蒋**承担1000元,被告孟*、周**连带承担28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厂区内车辆,不上路行驶,不参加车辆年检,不应当购买强制保险。该车辆被盗窃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盗取车辆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孟*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购买强制保险。2、上诉人并未否认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于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撤回了认为原审判决丧葬费、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提交了固始县公安局的110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提交了周**、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肇事车辆属于厂区内车辆。被上诉人对案件登记表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是否应当与实际侵权人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故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属于厂区内车辆,不应当投保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了固始县公安局的110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其车辆被盗窃。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是一份登记表,仅能证明车辆遗失,且在处警情况中载明“车已找到,被店内人开走”,并未有对该行为认定为盗窃的有效行政或刑事法律文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2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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