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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农历7月26日原、被告二人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换手绢钱66000元(押回来6000元),下贴子钱88000元(押回来8000元),三金钱20000元。之后被告买手机、买衣服、买鞋共要走了21000元。2015年1月20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好好生活的打算,原、被告婚后没有培养起任何感情。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财礼款共计18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某某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4年1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5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苗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艾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虽有摩擦、磕碰,但属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对于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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