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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王**、王**、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5年5月5日17时10分,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潘**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相撞,造成原告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潘**于受伤当日被送入河南省**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1人24小时护理。2015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4日至8月21日,原告潘**因继续治疗事故给原告潘**造成的损伤,又由1人陪护在河南省**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变更后的)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公司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2元、交通费490元;2、判令被告王**、王**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72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80元;3、判令被告王**、王**承担案件的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公司同意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是被告王**哥哥王*的帮工,其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潘**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赔偿;2、事故发生后本着先救人治伤,后处理事故纠纷的原则,被告王**已为原告潘**垫付了4390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不是被告王**哥哥王*的帮工。被告王**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哥哥王*,王*因没有驾驶证找到他的朋友邢*,邢*又找到被告王**,由被告王**驾驶该车从郑州到洛阳后邢*和王*下车去市场了。发生事故时王*和邢*都不在场,被告王**为什么要倒车王*和邢*都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5月5日17时10分,由被告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王**的哥哥王*和邢*自郑州市行至洛阳市中州西路太原路路口后,被告王**将车停放在该路口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王*与邢*下车进入附近市场后,被告王**驾车由东向西倒车时,遇原告潘**在该处人行横道上相撞,造成原告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潘**于受伤当日被送入河南省**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由1人24小时护理。2015年5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4日至8月21日,原告潘**因需继续治疗事故给原告潘**造成的损伤,又由1人陪护在河南省**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29天。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潘**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6334.46(含被告王**已垫付的4390);2、辅助器具费756元(可折叠手杖158元+助行器5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住院治疗的总天数)];4、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止)];5、护理费3822元(28472元/年÷365天×49天/住院天数×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6、交通费4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王*榆系驾驶该车造成原告潘**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事实,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公司应当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该起事故给原告潘**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因无证明被告王*榆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是或不是帮工的事实,该起事故给原告潘**造成的已超出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则应由被告王*榆赔偿,被告王**则应当对应由被告王*榆赔偿的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潘**要求被告王*榆、王**赔偿购买轮椅之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2元、交通费490元,合计14312元;

二、被告王*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16334.46元、辅助医疗器具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9640.46元(扣除被告王*榆已为原告潘**垫付的4390元,实际需要支付的金额为15250.46元);

三、被告王**对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王**、王**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上述赔偿金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2元,由原告潘**承担381元(此款已缴纳),被告王**、王**承担381元(此款由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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