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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运部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郑州市发达货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州市发达货运部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单号:PYEG201441010000000069,保险车辆为豫C×××××、豫C×××××挂,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特别约定:该保单适用中国人**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总版条款、附加盗抢险。豫C×××××车辆行车证车主为洛阳市**有限公司,豫C×××××挂行车证车主为赵迎卫。

2015年1月20日,王**驾驶车牌号为豫C×××××-豫C×××××挂车从广州市开往河南省郑州市,途经英德市英红镇广乐高速英红服务区时发现车上的货物被盗窃,王**于当日向英德市公安局坑口咀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侦办阶段。

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广州**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原告按出厂价值80%的标准赔偿广州**限公司货物损失223500元。后广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23500元的《收据》。

同时,原告提供《收条》4份,赔偿受害人黄**等货物损失共计11140元。

因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本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受害人,有《赔偿协议》、《收据》及《收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限额支付其保险金20万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发达货运部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就货物的实际价值未提交充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其支付广州**限公司8万元,而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该公司223500元,其中支付现金10万元,剩余以运费折抵,但被上诉人未提交已实际折抵的证据,在其未实际完全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其要求上诉人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万元的理赔款,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发达货运部辩称,货物价值应当按照市场价值确定,配货单明确表明了货物的实际价值。因货物被盗抢,被上诉人与货主达成赔偿协议,按照三种方式赔偿,转账8万元,现金赔偿10万元,其余以运费折抵。因抵账时间较长,被上诉人未提交折抵运费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单、送货单、出货单与托运方出具的《收条》、《收据》、《赔偿协议》、银行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因货物被盗所遭受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已将货物损失赔偿给受害人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理赔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应承担10万元理赔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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