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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3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登封市区崇高路教育局附近一画室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24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回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和指定监视居住的应予折抵,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原被羁押的16日和原被监视居住的44日予以折抵。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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