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区新锦电厂路段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区新锦电厂路段时,将被害人孙某某撞倒,致孙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向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牛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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